专栏|大数据的标杆性案件——淘宝诉美景案
by: 拾贝 2018-08-30
8月1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了淘宝诉美景一案。该案件判决中回应了大数据的法律性质、搜集利用方式、使用边界等问题,俨然成为各位看官不得错过的标杆性案件。你分得清个人信息和大数据吗?大数据在我国现有立法上如何定性?搜集、利用、使用他人的数据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在这个案子中,“生意参谋”的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为淘宝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而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涉案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此种以他人劳动成果为己牟利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加禁止将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
数据、信息的三个阶层和两个面向 大数据已经不只是现今的流行词语,而是成为了电商平台实实在在的盈利产品。个人信息、大数据等不同词语频繁现诸报刊,各位看官不免对其具体指向产生疑惑。木易以为,这些常用的词语应该分为三个阶层和两个面向。三个阶层依次是个人信息、财产性大数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数据;两个面向则分别指财产性权益和人身性权益。个人信息侧重于明确指向自然人的各类信息,如体重、血型、家庭住址等,保护的重点在于隐私权;财产性数据主要是如淘宝等电商平台在前期大量搜集基础上,经过匿名化处理的、主要用于决策分析的大数据;而对于涉及国家军事、经济、政治等重大利益的数据,其规制问题不再限于民法领域,需严格限制其取得和流通途径。《民法总则》区分了个人信息和数据,但未提及大数据;《网络信息安全法》则规制了三个层次的数据,尤其是信息安全问题。
大数据案件引发的三点思考
欧洲已经发布指令,详细规制大数据取得、处理、利用等行为,我国未来也必然会出台相关立法。在如今的大数据立法“空档期”,本案引发了木易的三点思考:
第一、大数据究竟是权益还是权利?本案法院认为,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但是否赋予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我国法律目前并无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个案审判中不宜确认网络运营者享有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木易以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应用存在瑕疵,大数据权益也将最终走向大数据权利。“物权法定”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的权利类型和内容必须由立法明确规定。但是物权法上的物指厂房、设备等有体物;大数据的无体性使其区别于传统有体物,理应归入无形财产。虽然无形财产的具体权能和权利边界也都依赖于法律的详细勾勒,但是直接引用“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瑕疵。权益和权利的差别不在于客体本身,而在于立法层面的认可。与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一样,大数据的客体本身具有保护的正当性,立法空白阶段诉诸于竞争法领域,未来我国立法明确后必然从权益上升为权利。
第二、大数据权益获得保护的正当性何在?与著作权、专利权侧重于保护创造性劳动不同,大数据权益获得保护的正当性主要在于网络运营商投入的大量物力和人力。个体的数据几乎不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运营商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员,经过搜集、整理、匿名化处理等多种环节最终得到数据产品,其前期投入应当得到保护,这也有利于广大平台更好为用户提供人性化的服务。
第三、网络经营者享有的数据权益是否应得到更多限制?美景公司销售淘宝数据的行为固然不可取,那淘宝销售数据获利的行为是否也有可非难性呢?好比各位看官平时掉的头发、留的指纹等确实不名一文,一个公司将大量的头发、指纹、血迹等搜集起来分析后大量盈利,各位看客是否应当分一杯羹呢?本案法院认为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不是个人信息,这只排除了人身性权益,未触及财产性权益。木易以为,考虑到大数据来源和性质具有公共属性,未来的权利体系也应在维持数据正当利用的前提下,设置更多的权利例外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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