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复兴及对我国的启示
by: 拾贝 2017-07-14
版权登记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美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复兴说明版权登记制度是版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版权登记的规定,但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已开始关注版权登记制度。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完善我国版权登记制度颇有值得借鉴之处,我国可从版权登记法律地位的确立、版权登记机构的改革以及版权登记激励机制的构建等方面完善我国版权登记制度。
美国早期版权法规定“履行相关版权登记手续” 即在版权局登记、在作品复制品上标注版权标记,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这也是美国直到1988年才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原因。不过近年来,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美国的版权法改革方案中提出“复兴版权登记制度”,以应对由版权利益失衡而带来的版权纠纷等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关于版权登记的规定,直到2011年启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工作,在2012年公布的修订草案中才增加了版权登记的内容。本文围绕版权登记制度及其在美国的发展,从美国版权法改革方案“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规定中汲取有益经验,为完善我国版权登记制度提供 “他山之石”。
一、版权登记制度及其在美国的兴起与废止
版权登记制度早于现代版权制度而产生。1476年威廉·卡克斯顿将活字印刷机引入英国后,英国王室出于政治考虑立即颁布法律,规定所有印刷者(包括出版商)都必须将名字与所在地铭刻于出版品上,并向政府注册登记①。这可以看作版权登记的雏形,但这时的注册登记主要用于出版审查。
1557年,都铎王朝玛丽女王授权创立书籍出版经销同业公会,并规定出版物出版前必须呈送官方审查,并在同业公会登记注册,凡未经登记注册和未经许可发行的出版物属于禁书②,都交由皇家星室法庭③ (Court of the Star Chamber)依法惩处。同业公会的成员包括图书出版商、印刷商、发行商等,但不包括作者。根据1681年的《同业公会条例》第5条,同业公会的任何成员只要将书籍或副本及时登记在同业公会登记簿,就被认为是该书籍或副本的所有人,享有印刷的独占权④。同业公会并不关心成员如何从作者手中获得书籍或副本的所有权,其职责仅限于对书籍或副本进行登记。显然,此时的登记制度赋予出版商和印刷商以特权,与作者甚至版权保护无直接关系。正如版权学家帕特森指出,“无论传统观点长期以来将版权视作属于作者,版权从一开始到现在与最初的功能几乎一样,即主要保护出版商对作品的销售。”⑤ 即使1710年通过的《安妮法》首次规定了作者的版权,承认作者享有印刷或支配图书复制的权利,但受益人仍然是出版商。该法规定,所有图书版权受保护的前提与过去获得独占权一样,需要履行相关手续,这些手续是指“在同业公会进行书名的注册登记,以及将该书存放9份”⑥,注册登记,即等于所有权的认定。至此,现代意义上的版权登记制度得以产生。
美国在制定版权法时,延续了《安妮法》的哲学脉络,在1790年颁布第一部联邦版权法时就规定了版权登记制度——对图书予以保护的前提是必须履行版权登记手续。之后分别在1831年、1870年、1909年和1976年进行较大的修订,其中前三次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并无改动,而在1908年《伯尔尼公约》实行“禁止履行手续”原则后,“美国版权法却将刊登版权标记、登记、交样书和国内印制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⑦,美国这一反其道而行的举动成为自身加入《伯尔尼公约》的绊脚石。直到1988年,美国移除 1976年版权法有关获得版权保护的形式要件后,才得以加入《伯尔尼公约》,而版权登记也从强制性变为自愿性。
二、美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复兴
美国版权原则项目组(The Copyright Principles P r oj e c t,CPP)致力于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在多年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版权原则项目:改革方向》(The Copyright Principles Project: Directions for Reform),以修正美国现行版权法中诸多不适应时代发展的条款。在《版权原则项目:改革方向》中,C P P共提出25个建议,其中包括复兴版权登记制度在内的4 个建议最为重要⑧。尽管称作版权登记制度的复兴⑨,但新的版权登记制度只有“履行手续”这项内容与旧的制度一致,而“复兴”的实质在于新制度中有关激励机制的建立。
1. 美国版权登记制度复兴的原因
加入《伯尔尼公约》而采用“禁止履行手续”原则,的确带给作者一些好处,如作者不用担心自己作品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失去保护甚至遭受经济损失。但是这些好处却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渐成为妨碍作者、版权使用者以及广大社会公众利益的主要因素。现行“禁止履行手续”的原则增加了版权交易成本,损害了后续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福利,也从一定程度上折损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收益。“禁止履行手续”原则的施行,使版权登记不再是强制性的,尽管给予作者强有力的保护,但同时也导致大量所谓“无主”作品的产生。这些作品要么不为社会公众所知,要么直接进入公共领域,沦为网络时代的牺牲品。有些作者并不想获取任何经济利益,而仅仅是一种自我的表达,版权登记对他们来讲没有必要,然而对于使用者而言就不那么简单,“除非他们愿意花力气进行谈判,从版权所有人那里得到许可,或者他们的目的是对一个享有版权的作品进行滑稽模仿,或者他们所取用的数量很小,从而得以用合理使用作为对侵权指控的抗辩,否则他们只能从公共领域中去使用”⑩,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就更加难以判断作者的本意和作品的权利状态。可见,除非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否则使用者在使用作品前,要额外支付成本去判断能否可以免责地加以利用抑或寻找版权人以获取授权。这种情况下,版权的潜在价值已被耗尽,其带来的只是社会成本的增加。
2. 美国版权登记制度复兴的核心内容
CPP在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建议中指出,“复兴” 不是恢复“履行手续”,而是重新构建一个更有活力的登记制度。加入《伯尔尼公约》前,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是履行登记手续,如不履行,将导致该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无法获得版权保护;CPP提出的建议是,如果不进行版权登记,仍然获得版权保护,但会影响版权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k,即对版权后续使用者而言,降低其使用未登记作品的侵权责任风险。也就是说,复兴版权登记制度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这便是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核心思想。对版权所有者来说,版权登记制度是一个简单且有吸引力的选择;对社会公众而言,版权登记制度可以使他们知道哪些作品是受保护的,哪些是不受保护的,以及受保护作品所有者的信息。这种新的版权登记制度区分了登记和未登记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对那些有商业价值的版权作品,能够使后续使用者更快捷地获取已登记的作品,并减轻对未登记作品的侵权后果。具体而言,登记的作品能够提高使用效率,减少社会成本,也能使版权所有人享受更广泛的权利和救济措施;未登记作品,虽然仍旧受版权保护,但范围仅限于会产生商业损害的完全复制或准完全复制行为,其适用的合理使用范围也更为宽泛,而且这些作品难以获得诸如法定赔偿、律师费等一些救济措施l。新的版权登记制度对于制度建立之前和之后的作品登记亦有规定,在新的制度建立之前已存在的作品,给作者提供一定的宽限期(agrace period)进行版权登记;在新制度建立之后的新作品,作者可在任何时候进行登记,但只能在登记之后获得不同于未登记作品的权利和救济措施
此外,CP P还建议对从事版权登记的机构(美国版权局)进行职能改革,由负责版权登记转为登记标准的制定者和登记服务的监管者,批准第三方从事版权登记事务,以满足作者社区与行业参与者的需求,并鼓励发展版权私人登记组织n,实现与公共登记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从而优化登记服务质量,激励版权权利人自愿登记。
三、对我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启示
美国实行“履行手续”到采用“禁止履行手续”再到“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历史经验以及版权登记制度缺失带来的现实教训,反映出版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与优化势在必行。考察并归纳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原因与内容,本文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版权登记制度。
1. 确立版权登记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没有有关版权登记的条文。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国务院200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发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10年发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这“一条例三办法”几乎就是我国有关版权登记制度的全部,然而由于著作权法中缺乏对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使“一条例三办法”缺乏实质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它们法律效力低下的根本原因。就当前情况而言,亟需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虽然已发布的第三次修订草案中增加了版权登记的内容,但正式版本出台之前,这一问题仍旧悬而未决,正如我国2010年进行的第二次修订案中也增加了版权登记的内容,但立法机关在最后的审议中未通过该规定。
鉴于发布的第三次修订草案中第6条增加了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并包含兜底条款“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因此如果第三次修订案最终版本得以保留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那么在著作权实施条例以及后续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就需对版权登记的事项、效力、机构以及版权变更等作出详细规定。以版权变更登记为例,从版权发展的历史看,版权取得经历了从登记取得向自动取得的转变过程,之所以有这样的变化,主要是使作者在创作之后能够及时获得法律保护,防止侵权的发生。但这主要针对版权的原始主体,对于继受主体则无法采用这样的方式,否则将影响版权交易及市场秩序,难以保护版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版权后续使用者利益。为此,可借鉴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规定,“版权发生转让、作者死亡或者继承人信息变动等,如果未能及时提供更新信息,将导致版权权利人无法享受登记作品的额外保护”。
2. 改革版权登记机构职能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包括对作品的版权登记事项。实践中,我国各类作品版权登记的机构由国家版权局进行认定或指定,如计算机软件的全国统一登记机构为国家版权局认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以外的作品登记机构包括国家版权局(负责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作品登记)和各地版权局(负责所在行政区的作品登记),版权质权的登记机构统一为国家版权局(实践中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具体负责)。随着行政机构改革的进行,从1998年起,各类作品(除软件外)登记工作应从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转由指定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承担。可见,我国版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只要由国家版权局进行认定或指定即可,但这种认定或指定的标准却模棱两可,这种情况下并不能称作 “改革”,也不符合“小政府、大社会”的现代社会管理改革方向。除此之外,由认定或指定的版权登记机关进行版权登记的程序也存在问题p,如进行版权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缴纳的费用都缺乏统一标准;同时现行“一条例三办法”中关于版权登记机构对版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否在保护期限内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有失妥当,造成版权登记机构与出版管理部门职能的冲突和登记成本的上升。
这方面可借鉴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中关于版权登记机构改革的经验,将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职能剥离,由负责版权登记转变为制定登记标准和监管登记服务,激励私人登记组织的创建与发展,将权限下放至公共登记机构和私人登记组织。其中公共登记机构包括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前者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后者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私人登记组织如数字音乐版权注册平台(Music On-line Register Plat form,MORP)。作为版权登记标准的制定者,登记标准既包括有关版权作品的行业标准、登记程序标准,也包括登记机构市场准入标准;作为登记服务的监管者,对版权登记机构既要进行资格的审查,也要进行管理的监督,防止垄断的产生。
3. 构建版权登记的激励机制
我国当前版权登记制度最为缺失的是一种激励机制。激励机制是激励理论在立法层面的具体化。激励理论作为版权立法的原则与正当性解释的主流学说,认为版权法正是通过权利配置来激励信息生产和传播的制度工具q。版权制度存在的意义,乃是使版权人在其作品被传播前获得足以激励其投资的收益预期r。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法是“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相应地,版权登记制度作为版权制度的组成部分也应具有激励性,即可以使版权人获得足够的收益预期,并使后续使用者以最低的信息获取成本使用版权。而我国当前版权登记制度对版权作品的登记没有任何激励作用,以《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为例,该办法的目的仅仅是将版权登记作为为“解决版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的辅助手段,并且无论登记与否,对作者而言无任何影响。这或许是版权纠纷不断、版权交易受阻的根源所在。
激励机制的正当性来源于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原理。理性人假设认为,人的行为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理性人会从收益与成本的角度考虑其行为导致的后果,从而选择更理性或更有利的行为方式,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理性考量的是在一定约束条件下行为的合理性与有效性问题,理性行为不受任何内在规范因素的影响,如价值判断、道德标准,而只根据行为方式的合理性如技术性、工具性等开展,其特征就是实现最大化效益s。版权制度的发展历史证明,每一次的变革与发展,虽是技术主导,但归根结底是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理性人假设原理的适用以及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质属性,意味着版权登记制度可以将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制度诱因,构建激励机制,并通过权利配置与法律的规制影响理性人的行为选择。此时,版权登记制度便会以一种权利配置的方式存在。一方面它通过设定权利的范畴激励版权权利人进行版权登记,当登记的作品享有更广泛的权利,而未登记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有限时,理性人自然会做出有益的选择,即选择版权登记;另一方面通过设定发生版权侵权后获得的救济措施倒逼版权权利人进行版权登记。当登记的作品被侵权后,可获得更多的救济措施,而未登记的作品不能提起侵权诉讼,理性人的本质属性会驱使其选择版权登记。
具体而言,可参考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在不影响获得版权的前提下,在著作权法配套实施的具体法律法规中,明确并区分登记作品与未登记作品及其权利人的权利范畴和可获得的救济措施。如登记的作品获得的保护期限更长,若被侵权可获得更高的法定赔偿或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如果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案中增加该规定);未登记的作品所获得的保护范畴仅限于会产生商业损害的完全复制或准完全复制,其合理使用的范围更为宽泛,且一旦出现版权纠纷,这类作品的救济措施只适用法定赔偿,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
美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复兴预示着版权登记制度的确是版权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针对我国版权登记制度不尽完善的现实,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提供了诸多启示。但切忌采取“拿来主义”或进行简单的条文移植,“移植规则的深层含义在于移植文化,也即规则和制度的移植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t。基于此,应汲取美国版权登记制度复兴的核心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版权登记制度并合理使用。
文章来源:百度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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